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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出版自由法



法国出版自由法

1881年7月29日

 

第―章  印刷和出版

第一条  印刷和出版是自由的。

第二条  除小件印刷品外,所有公开发表的印刷品都须注明印刷者的姓名及住址。违反此条规定者,处以五至十五法郎的罚款,如在此前十二个月内被指控犯有同样违行为,则被处以监禁。

第三条所有印刷品在出版之时,其印刷者须送交两份备案,以便国家收藏,违者将处以十六至二百法郎的罚款。在巴黎,备案印刷品送交内政部,在各省首府,送交省政府,在各专区首府,送交专区政府,在其他城镇,送交市政府。备案件须注明出版物名称及发行数量,选票、商业和工业通报以及小件印刷品不在此限。

第四条上一条款适用于各类印刷品及其用于出版的复制件。然而,与印刷出版物不同的是上一条款所规定的备案件对复制件来讲应为三份。

 

第二章定期出版物

1.关于出版物的权力、管理、申报以及向检察院的备案

第五条一切日报或定期出版物在履行第七条规定的申报之后,即可出版,无须事先批准,无须交纳保证金。

第六条一切日报或定期出版物须有一位经理。经理应为法国籍人、成年、享有公民权且此公民权未因任何司法判决而被剥夺。

第七条一切日报或定期出版物在出版之前,应向共和国检察院检察官申报如下内容:1)日报或定期出版物的名称及出版方式:2)经理的姓名及住址;3)注明出版物的承印者。上例内容的任何变动情况须在变更后五日内申报。

第八条申报须用印花公文纸,以书面形式,并由经理签名。申报后将给以回执。

第九条如有违犯第六、七、八条规定之情况,则报主、经理,或者在二者皆无的情况下,印刷者应被处以五十至五百法郎的罚金。日报或定期出版物只有在符合上述手续后方可继续出版;如果继续不按期出版,则针对上述人员,每期处以一百法郎的罚金。如系对审判决,则于宣布即日起执行:如系缺席判决,则于公布后第三日起执行:如已经执行,则仍可提出异议或上诉。被判者即使是缺席审判,均可上诉。上诉应由法院在三日内做出裁定。

第十条日报或定期出版物在出版每一单页刊或多版刊时,应将由经理署名的两份交由共和国检察院备案,在无第一审法庭的城市交送市政府。同样的备案件在巴黎和塞纳省交送国家内政部,在其它省交送省政府,在非省首府城市或非区首府城市,备案件交送专区政府和市政府。如有违反此项备案条款者,则处经理以五十法郎的罚款。

第十一条经理姓名须印在每期出版物下端,如有违反本条规定,则每出版一期,对印刷者课以罚金一百法郎。

2.更正

第十二条公共当局代理人因日报或定期出版物未能对其职务内事务准确地报道,向该日报或定期出版物要求更正时,经理须在最近一期的首要位置免费将更正刊出。但是,更正篇幅不得大于原报道的两倍。如违反本规定,经理将被处以罚金一百至一千法郎。

第十三条对一切日报或定期刊物提及或点名的人的答复,经理须在接到答复三日内,如三日内无新版,则在最近一期上予以刊载。否则将处以五十至一百法郎的罚款,并不包括原文章所应担负的其它法律责任和损失赔偿。更正应以原文章同样字号铅字在同一位置刊出。篇幅未超出原文章两倍的更正免费刊登,如篇幅超出此限,则仅须付超出篇幅的费用,费用按司法公告标准计价。

3.关于外国日报和定期出版物

第十四条在法国发行的外国日报和定期出版物只有在内阁会议做出特别决定后方可禁止。而对其某一期的禁令,内政部有权决定。如违禁而故意发行出售,将被处以五十至五百法郎罚款。

 

第三章张贴、贩卖及街头叫卖

1.张贴

第十五条在每个市镇,市长应通过市政决定,指定一些专门用以张贴法律及公共部门公告的地点。禁止在这些地方张贴个人布告。政府文件招贴物只能用白纸印刷。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第二条规定的惩罚。

第十六条宗教信仰的声明、通告及竞选招贴物可在除上一条规定的专门地点之外的一切公共建筑物上张贴,但不包括宗教建筑物,尤其是投票处附近。

第十七条根据行政部门的命令在固定地点张贴的告示,如有人以任何方式揭下,撕毁、覆盖、或损坏,以致歪曲或使人无法辨认,将被处以五至十五法郎罚款。如是国家官员或共部门职员所为,则处以罚金十六至一百法郎,并加六日至一月的监禁。如是国家官员或公共部门职员所为,且因告示未张贴于第十条规定的特定地点,则处以上述二项罚款中的一项。

2.街头叫买

第十八条任何愿意在公共道路或在其他公共和私人场所从事贩卖和分送书籍、文章、小册子、报纸、图片、版画、石刻画和照片职业者,须就此向所居住省的省政府申报,如贩卖报纸和其他出版物,仅向贩卖地所在的市镇政府或专区政府申报即可。在后一种请况下,申报在专区内各市镇有效。

第十九条申报应注有申报者的姓名、职业、住址、年龄和出生地。申报者即刻免费领取申报回执。

第二十条偶然从事贩卖和分送活动者无须进行任何申报。

第二十一条未经事先申报而从事贩卖和分送职业,申报有误、以及在要求下不能出示回执者构成违法,违法者被处以五至十五法郎罚金,此外还可处以一至五日监禁。如属多次违法和谎报,则必须处以监禁。

第二十二条贩卖积分送者如故意出售或分送违法性质的书籍、文章、小册子、报纸、图画、木板画、石刻画和照片,则按共同法追究责任,且不妨碍第四十二条的执行。

 

第四章 新闻及其它出版途经的重罪和轻罪

1.煽动犯重罪和轻罪

第二十三条在公共场所和会议上,通过演讲、口号、威众,直接煽动从事被视为重罪或轻罪的活动并产生后果者,以上述活动的同谋论处。如煽动仅引起刑法第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同样适合于本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通过上条列举的方式,直接煽动凶杀、抢劫和纵火,或煽动从事刑法第七十五条至一百0一条(含一百0一条)规定的妨害国家安全罪者,如煽动未产生后果,则处以三个月至两年的监禁同时处以一百至三千法郎的罚金。在公共场所和集会上高喊煽动性口号或高唱煽动性歌曲者,将处以六日至一个月的监禁和十六至五百法郎的罚金,或仅处以此两项惩罚中的一项。

第二十五条通过第二十三条列举的任何一种方式,煽动陆军或海军军人违背其军事责任或违抗其指挥官要求他们执行军事法规和条例的命令者,将处以一至六个月的监禁和十至一百法郎的罚款。

2.妨害公共事务的犯罪

第二十六条通过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方式,侮辱共和国总统者,处以三个月至一年的监禁和一百至三千法郎的罚款,或处以此两项惩罚中的一项。

第二十七条出版或复制错误的新闻,捏造、伪造或谣传新闻,如其扰乱了公共治安,并属蓄意之举,则处以一个月至一年的监禁和五十至一千法郎罚款,或仅处以二项惩罚中的一项。

第二十八条以第二十三条列举的任何一种方式有伤风化,则处以一个月至二年的监禁和十六至二千法郎的罚款。同样的惩罚适用于出售、散发、展示淫秽图画、板画、油画、标志和图片。示众、出售、叫卖、散发的淫秽图画、板画、油画、标志和图片应予没收。

3.妨害个人罪

第二十九条一切对某一事情的断言或指责损害了其它个人或团体的名誉和声望,即为诽谤,以侮辱性语言,蔑视或抨击性的词汇肆意归罪于人即为侮辱。

第三十条以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列举的任何一种方式对法院、法庭、陆军或海军、法定团体及公共行政机构进行诽谤,则处以八日至一年的监禁和一百至三千法郎的罚款,或二者其中的一项。

第三十一条同样的惩罚适用于用相同的手段对下列人员的职务和身份的诽谤,一名多名内阁成员,一名或多名上议院或下议院成员、公职人员、公共部门的代理人或办事员,国家雇佣的司祭,负有短期或长期公共使命或职务的公民,以及法官出庭作证的或证人。

第三十二条以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八条列举的任何一种方式对个人进行诽谤,则处以五日至六个月的监禁和二十五至二千法郎的罚金,或二者其中一项的惩罚。

第三十三条以同样的方式对本法第三十和三十一条指出的团体或个人进行侮辱,将处以六日至三个月的监禁和十八至五百法郎的罚款,或二者其中的一项惩罚。以同样方式对人进行侮辱,如系由挑衅引起,则处以五日至两个月的监禁和十六至三百法郎的罚款,或二者其中的一项惩罚。如侮辱未公开进行,则只按刑法第四百七一条规定惩罚。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同样适用于对死者的诽谤和侮辱,如诽谤和侮辱意在损害其在世的继承人的名誉和声望,后者始终有权运用第十三条规定的答复权。

第三十五条 对法定社团、陆、海军、公共行政机关以及第三十一条列举的个人进行诽谤行为,只有针对其公职时,才能校正常程序构成诽谤罪。对借助公共储蓄和贷款经营的各类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和金融集团的经理或经营者进行诽谤和侮辱亦构成犯罪。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其它不同的证据不构成犯罪。如诽谤证据撤销,被告则免于起诉。在针对其它人的其它情况中,如诽谤事实引起了检察院的公诉或是针对被告的任何诉讼,则须在预审中缓期起诉和对其徘谤罪缓以审判。

4.伤害外国国家首脑和外交宫员

第三十六条公开侮辱外国国家首脑将处以三个月至一年的监禁和一百至三千法郎的罚款或二者其中一项惩罚。

第三十七条公开侮辱向共和国政府委派的全权大使、部长、使节、特派员或其他外交人员,将处以八日至一年的监禁和五十至二千法郎的罚款,或二者其中一项惩罚。

5.禁载免于起诉

第三十八条起诉书及其它一切重罪或轻罪诉讼文件,在公开庭审宣读之前严禁发表,否则处以五十至一千法郎罚款。

第三十九条诽谤案件,如诽谤事实没有权威性的证据时,不得报道。控告只有控告人有权发表。一切民事案件,法院和法庭有权禁止报道。判决均可发表,不受此限制。禁止报道陪审团或法院及法庭的内部合议,对上述规定的违犯者将处以一百至二

千法郎的罚款。

第四十条禁止就重即或轻罪司法判决要求赔偿的罚金、费用或损失公开进行募捐。否则处以八日至六个月的监禁和一百至一千法郎的罚款,或二者之中的一项惩罚。

第四十一条上、下议院中进行的讲演或上下议院要求印刷的报告和其它一切文件免于诉讼。报纸对两院公开会议在报纸上的善意报道免于诉讼。对司法辩论,及产生于法庭的讲演和文章的善意报道不受诽谤侮辱或唇骂罪的起诉。但是,负责诉讼的法官在作实质性裁决时,可禁止辱骂性、侮辱性和诽谤性讲话,并判处当事人赔偿损失。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官同样有权对律师和内阁官员发出禁令,以至中止他们的职务。这种中止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如属年内重犯,则不得超过六个月。如系对与诉讼无关的诽谤事实,如法庭接受起诉,可予以提起公诉,或双方的民诉,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人都可起诉。

 

第五章诉究与制裁

1.通过新闻途径犯重罪或轻罪的责任者

第四十二条如下人员可作为新闻重罪和轻罪法办的主要对象,按顺序1)经理和出版者,其职业和头衔不论:2)无上述人时,作者;3)无作者时,印刷者;4)无印刷者时,出卖、散发和张贴者。

第四十三条经理和出版者被控告时,作者将作为同谋被诉究。在各种情况下,一切适用于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人员旨同样被视为同谋。后一条规定,除非在1848年6月7日集会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于对印刷者。

第四十四条根据民法第一千三百八十二、一千三百八十三和一千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对以上两条列举的人员的罚款判决,由日报或定期出版物所有者人负担经济赔偿。

第四十五条本文规定的重罪与轻罪将提交重罪法庭审理。但本法第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条第二和四两段、二十八条第二段、三十二、三十三条第二段、三十八、三十九和四十条规定的轻罪和违法行为则提交轻罪法庭审理。此外,本法第二、十五、十七条第一和三段、二十―条、三十三条第三段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则仅提交违营罪法庭审理。

第四十六条就第三十和三十一条规定的诽谤罪所引起的民事诉讼,除犯罪者死亡或大赦的情况外,可分别提起公诉。

2.诉讼程序

A重罪法庭

第四十七条通过新闻和其他出版手段所犯重罪和轻罪将校规定和应检察院的请求予以提起诉讼,有如下几种情况:1)如酒对法院、法庭和第三十条列举的团体进行的侮辱或诽谤,只有在法院、法庭或团体代表会议商议的基础上,并提出诉讼,或在无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应团体首识或团体上级的部长所提出的控诉可进行诉讼。2)如属对一名或多名议会成员的侮辱或诽谤,应当事者的控告,可以形成诉讼。3)如属对公职人员,公共部门的代理人和执行人员:国家雇用的司祭及负有公共使命或职务的公民的侮辱或诽谤,则由这些人提出控告,或规规定由他们的上级部长提出控告,诉讼即可成立。4)如属对陪审员和证人的诽谤,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轻罪,只要被诽谤的陪审员和证人提出控告,诉讼便可成立。5)如属侮辱国家首脑或侮辱外国外交使节,在受伤害者的请求下,或由他们通过外交部长向司法部长提出请求下,诉讼即可成立。6)如属本条第三、四段规定的犯罪行为,可由受伤害一方直接向重罪法庭提请诉讼。在他的请求下,重罪法庭庭长确定审理的日期和时间。

第四十八条检察官如要求传讯,须在其诉状中逐条列举和说明挑衅、侮辱、诽谤和辱骂行为,以此作为诉讼根据,并注明适用于认罪的各条款原文,否则,诉讼状不能成立。

第四十九条诉讼状提交之后如文章报纸或图片无本法第三、第十条规定的备案件时,预审法官即可下令没收四份,此条款与本法第二十八条无冲突。如被告居住在法国,除非在犯罪时,不得在审判前羁押。在宣判时,可判决下令将出售、散发成示众的违禁出版物全部没收、取消或销毁。然而,也可仅将没收到的出版物部分取消或销毁。

第五十条传票应详细注明被诉究的文章、印刷品、告示图片、木刻、油画、徽章标志、当众发表的演讲和谈话及对事实的证明。它还应注明控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系原告要求传讯:则传票还应具有法庭庭长的命令和重罪法庭所在城市中原告的定居住址,并将此同时通知被告和检察院。上述手续欠缺,则诉讼不能成立。

第五十一条传讯发出至出庭的期限是五日整,居住五十公里以外者,每五十公里延长一天。

第五十二条如系诽谤,期限则为十二日,居住五十公里以外者每五十公里延长一天。如被告愿意澄清诽谤事实,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他须在接到传讯通知后的五日内,向法庭就近的检察院或向原告选定的住址,按照前者或后者在传讯中的要求送达如下证明:①所要说明的传票中所列举的和说明的事实;②原件的副本:②希望可为其作证的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送达证明应注明初审法庭附近的选定住址。上述一切手续如不完备,则失去澄清权利。

第五十三条在其后的五天内,原告或检察院,按照情况,须向被告提供的住址送交原件复本,以及本方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否则即丧失其权利。

第五十四条,切延期请求,无论何种原因,一切有关程序的要求,都须在陪审团点名之前提交,否则,逾期无此权利。

第五十五条如果被告在点名时到庭,他便不得再缺席,即便他不参加抽签。因此,无论就形式还是内容,一切判决都将是最后判决。即便被告不出庭或拒绝为其辩护。在后种情况下,如同被告出庭一样,将在陪审团的协助下开庭。

第五十六条在传讯的期限内,如被告不到庭,重罪法庭可无须陪审员的帮助和干预而缺席审判,在判决送达被告或其住址之后的五日内,居住五十公里外考,每五十公里延长一天,如被告对执行判决提出异议,并将异议送达检察院或原告处,则缺席判决即告无效。然而如果判决未送达至任何人,或被告的异议并非针对判决执行书而发,则异议提出的期限可延长至服刑期满为止。异议只有在第一审时可以提出。判决副本、判决送达、异议以及重新传讯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五十七条如果被告在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并送交该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或被告没有在上条规定的日期亲自到庭,那末,异议被视为无效,而判决将是最后判决。

第五十八条在陪审团宣判被告无罪释放时,如有损失赔偿的要求,则法庭只能判决被告获得损失赔偿。被告应被解除控告,不必负担诉讼费和原告的损失赔偿。

第五十九条如果在检察院或原告进行诉讼的过程中,重罪法庭休庭,并且在近期内不再开庭,则可由前一法庭庭长下令组鼠特别重罪法庭。这项命令应规定依据法律,陪审员的抽签程序。1810年7月6日法令第八十一条也适用于根振上述要求组成的特别刑事法庭。

   

3.轻罪违警罪

第六十条向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诉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在如下情况下有所变动:1)如属本法三十二第条规定的对个人的诽谤,或属第三十三条第二段所规定的对个人的侮辱,只要被诽谤和被侮辱者提出控告,诉讼即可进行;2)如在竞选期间对竞选候选人进行诽谤和侮辱,传讯的期限则限在二十四小时,因距离而延长的时间除外;3)传票须详细列举和说明犯罪事实;注明适用的法律条文,否则诉讼无效。本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诉讼和判决过程。原告人放弃控告,已开始的诉讼即终止。

C向最高法庭上诉

第六十一条上诉权属于被告,在有关损失赔偿事宜中则属于要求赔偿一方。罚金暂无须先付,被告也暂无须服刑。

第六十二条上诉应在三日内提交法院或法庭档案室,后者将把决定告知上诉人。二十四小时内,上诉件应送往最高法院,后者在接到上诉十日内紧急作出判决。

3.累犯、减刑和刑事时效

第六十三条因累犯而加重处罚的原则不适于本法针对的违法行为。如证明犯有本法规定的多种重罪或轻罪,惩罚无须累加,而只技最重犯罪行为处罚。

第六十四条刑法第四百六十三条适用于本法规定的一切犯罪行为。但加使用此条款时,所做的惩罚判决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惩罚的一半。

第六十五条针对本法规定的各种重罪、轻罪和违法行为而进行的公诉和民事诉讼,其刑事时效为从犯罪日起之后三个月,如已提起诉讼,则从最后一份诉状提出日起三个月为限。依据原法本应延长为三个月以上的已经开始的刑事时效,在本法公布后,满三个月时,即告最终结束。

              (发表于1881年7月30日《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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