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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



香港税务简介

税务申报
香港政府对收入的税收有三种:利得税、薪俸税及物业税。对于经常性地居住于香港之个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选择个人入息课税(Personal Assessment),将所有本身及其配偶之收入统一报税,以减低税务负担。个人方面,个人入息课税是唯一可以扣减投资物业贷款利息支出方法。
每个财政一开始,即每年的四及五月份香港税务局就会向个别人士,合伙公司,物业持有人及有限公司发出利得税或物业报税表有关人士必须于报税表上所指定的日期内,通常为报税表发出的一个或三个月内,把报税表填妥并连同有关之资料及文件交回税务局。
但是,如果您所经营的是一家法人企业,而且您上个财政年度向税务局申报了亏损,您将不会收到报税表。不过,如果您的财务报表显示贵公司有盈利,您必需主动以书面通知税务局。

税负评估
在下列所述情况下税务局有权对有关之人仕或企业作出税项评估:
1. 该个人或企业没有于指定时间内提交报税表及有关资料;
2. 所提交之报税表不获税务局接受或者资料不完整而导致税务局无法就所提交的资料作出评核;
3. 该个人或企业没有保存足够之业务记录。

延期及反对
如果您预期不能于指定限期内提交报税表,您必须在限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税务局提出延期提交申请。
另外如果您不满意税务局对您的税负评估您可以于指定限期内向其作出书面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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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负种类简介
香港利得税(一)
利得税
利得税乃根据公司之利润计算,现时有限公司的利得税率为应评税利润的16.5%,而个人及合伙公司的税率则为15%。

利得税的概念
利得税是指香港政府向在香港从事贸易、专业或商业活动而获得或赚取纯利者而征收的税款。这里所指的"获得或赚取的纯利"包括香港的公司、合伙商号、和团体机构在香港所取得的一切经济来源。 

利得税的纳税人
香港《税务条例》规定,利得税的纳税人是指一切在香港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利益的公司、合伙、商号、团体和个人。

课税范围
任何人士,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托人或团体,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均须纳税。征税对象并无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分别。因此,居港人士得自海外的利润可毋须在香港纳税;反过来说,非居港人士如赚取于香港产生的利润,则须纳税。至于业务是否在香港经营及利润是否得自香港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事实而定,但所采用的原则可参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国枢密院判决的税务案件。于海外产生的利润,即使将款项汇回香港,亦毋须纳税。
如任何人士出售楼宇或物业是属于营利计画的一部份,则该人士会被视为经营一项「业务」,并须就任何赚取的利润纳税。 

确定应课利得税的特别规定
被当作为营业收入的款项
根据税务条例,下列款项须被当作是因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1) 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的电影或电视的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或任何与该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获得的款项。
(2) 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专利权、设计、商标、受版权保护的资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它相类似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 
(3) 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有关的补助金、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但任何与资本开支有关的款项则除外。
(4) 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的动产,而以租赁费、租金或其它相类似形式所收取的款项。

非居港人士及为非居港人士服务的代理人
(1) 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均须纳税。
此税项可直接向该非居港人士或他的代理人征收,而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已收取所得利润。税务局并可由该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追回此项税款,也可向代理人追讨。代理人必须由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保留足够款项,以备缴税。 
(2) 非居港人士自税务条例第15(1)(a)或(b)条所载获得的款项,及非居港艺人或运动员在香港以艺人或运动员身份演出而收取的款项,均须纳税。此税项可以支付款项人士名义征收。该名缴付或以转帐方式缴付这些款项的人士,须在付款或以转帐方式付款时,自这些款项中扣起足够款额以支付应缴税款。
(3) 居港代销人须每季向税务局局长申报他代非居港寄销人所作的销售总额,并须同时向税务局局长缴付一笔相等于该销售总额的1%的款项或税务局局长所同意的较少款项。
(4) 如非居港人士与居港人士经营业务,而经营方法使该居港人士不获任何利润,或使其所获利润少于普通独立营商者可得的利润,此项业务可被视为该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的业务,而以该居港人士为其代理人。
(5) 倘若不能轻易确定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实得的利润,税务局可按其在香港的营业额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计算其所获得的利润。
(6)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总公司设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帐目未能显示其设在香港的永久机构所实得的利润,在进行评税时,该驻港分行的利润将以比例方法计算,例如根据该驻港分行的营业额在营业总额中所占的比率去计算香港分行的利润。

应评税利润
应评税利润(或经调整的亏损)指任何人士在评税基期内依照税务条例第IV部的规定所计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纯利(或蒙受的亏损)〔售卖资本资产所获利润(或所蒙受的亏损)除外。〕

 

 

香港利得税(二)
评税基期
评税基期为以下期间之一: 
(1)截至有关课税年度3月31日止的一年;
(2)如年结并非于3月31日截结,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3月31日止一年内终结的会计年度;
(3)如帐目以农历结算,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的农历年;
(4)如开始或停止业务,或更改结帐日期,则为根据税务条例第18C条、18D条或18E条规定的特别期间;
(5)如属新开业务,倘有关期间的帐目尚未制备,则可依照该期间帐目的分摊利润来计算出应评税利润;或 
(6)如属停止业务/转让业务,则在下述情况下会采用特别规则来处理:
  - 若业务并未停止,但全部或部份已转让或交予别人经营; 
  - 若业务在1974年4月1日以前开业而在1979年4月1日或以后停业。

豁免
应评税利润并不包括以下各项入息或利润: 
(1)已缴付香港利得税的法团所分派的股息;
(2)从其它应课利得税人士所收取的已课税利润;
(3)储税券利息;
(4) 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或《借款(政府债券)条例》(第64章)发行的债券所派发的利息及所获得的利润;或从外汇基金债务票据或多边代理机构港币债务票据所获得的利息或利润;
(5) 认可互惠基金法团或认可单位信托的受托人用以下方式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
  (a) 利息;
  (b) 证券以出售、其它处置、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所产生的收益或利润;及
  (c) 根据任何外汇合约或期货合约而得的收益或利润。

扣除
可扣除的开支:
一般而论,所有由纳税人为赚取应评税利润而付出的各项开支费用,均可获准扣除。
在计算香港分行或附属公司的利得税时,如总公司将部份可扣除的行政费用转帐,则此项转入的费用也可予以扣除,但亦祇限于在有关课税年度的基期内用以赚取应评税利润的部份。
不可扣除的开支:
在计算应评税利润时,以下项目不得扣除:
 - 家庭或私人开支及任何非为产生应评税利润而花费的款项;
 - 资本的任何亏损或撤回,用于改进方面的成本,或任何资本性质的开支; 
 - 根据保险计画或弥偿合约而可得回的款项;
 - 非为产生应评税利润而占用或使用楼宇的租金或有关开支;
 - 根据税务条例缴纳的各种税款,但就支付雇员薪酬而已缴付的薪俸税除外;
 - 支付予东主的配偶、合伙人或其配偶(如属合伙业务)的薪酬,及其所提供的资本或借款的利息。

建筑物翻修开支
建筑物翻修开支
任何人士,可将因翻新或翻修商用楼宇而招致的资本开支,由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评税基期开始,分5年作等额扣除。
购置用于制造业的机械及工业装置开支,以及购置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开支 
可获实时全部注销。 

折旧免税额
(1)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免税额:
- 初期免税额:建造成本的20%
- 每年免税额:建造成本的4%
- 在拥有权终止时,则获给予「结余免税额」或征收「结余课税」。 
(2)商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重建免税额:
- 每年免税额:建造成本的4%
- 在拥有权终止时,则获给予「结余免税额」或征收「结余课税」。 
(3)机械及工业装置
- 初期免税额:资产成本的60%
- 每年免税额:按资产的递减价值计算。折旧率由税务委员会规定,分别是10%,20%,及30%。每年免税额折旧率相同的资产,会列入同一「聚合组」内计算。
- 如纳税人结束业务,而该业务并无人继承,可获给予「结余免税额」。如在任何年度,变卖一项或多项资产的收入,超过此等资产所属「聚合组」的合计递减价值,则须征收「结余课税」。

捐款的扣减
捐赠给认可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的信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作慈善用途的款项,可获准扣除。但规定捐款的总和须不少于$100及不超过应评税利润10%。

利得税税率
(1) 一般税率
法团: 17.5%
法团以外的人士: 15%
(2) 宽减税率
从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所获得的利润或利息收入,以及专业再保险公司的离岸业务所得,其税率为一般税率的一半。 
所有的纳税人,不论其居住地或注册地,一律按法团或法团以外的人士的税率纳税。
但是,任何年满18岁或未满18岁而父母双亡的香港永久居民或临时居民,均可选择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计税,以减轻将利润及收入全部以标准税率15%计税时的负担。当采用个人入息课税计算的税款较分别以利得税、薪俸税及物业税计税的税款为低时,纳税人将可透过该选择得到税务宽减。

暂缴利得税
利得税是根据课税年度内的实际利润而征收的。由于某一年的利润要到该年度完结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税务局会在该年度完结前征收暂缴税。在下一年当有关年度的利润评定后,已缴付的暂缴税款会用来支付该年度应缴付的利得税。 

反避税的条文
(1) 税务条例第61条订明,凡评税主任认为,导致或会导致任何人的应缴税款减少的任何交易是虚假或虚构的,或认为任何产权处置事实上并无实行,则评税主任可不理会该项交易或产权处置,而该名有关的人须据此而被评税。 
( 2) 根据税务条例第61A条,任何在1986年3月13日之后达成的交易,如该项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有关人士能够获得税项利益,则助理局长须评定该有关人士的税项,犹如该项交易并未曾订立或实行一样;或以助理局长认为适合的其它方式评定,用以消弭从该项交易中所获得的税项利益。 
( 3) 税务条例第61B条是用作限制利用亏损法团以避税的做法。此条款是针对将有累积亏损的法团售予在业务上获得利润的法团的情况。亏损法团的拥有权一旦变更,新股东可将获利的业务拨归亏损法团,利用累积的亏损去抵销所得的利润。若税务局局长信纳股份拥有权改变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累积亏损余额而获得税项利益时,税务局局长可以根据这条款拒绝以亏损抵销利润,从而限制此等避税的做法。

地域来源原则征税
绪言
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征税,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香港课税,而源自其它地方的利润则不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税务局一九九八年二月香港对营商利润征税的准则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向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征税。只有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才须予以征收利得税。简而言之,任何人在香港营商,但其利润是从香港以外的地方所获得,则不须在港就有关利润缴税。
世界上有很多地方采用不同的征税准则,与香港采用的地域来源原则不同。这些地区对在当地营商而从全球所赚取的利润,包括得自海外的利润,都予以征税。 
决定须缴纳利得税的先决条件
根据《税务条例》,符合下述条件的人士,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
  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
  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利润;以及
  有关利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 
确定利润来源地的基本原则
多年来,法院都有对确定利润来源地这个问题作出判决.以下各项原则是根据法院具权威性的判决而确立的:
1.事实问题
确定利润的来源地须根据有关个案的事实而决定,所以并无一个可以概括适用于各种不同情况的通则。利润是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是由利润的性质及产生有关利润的交易的性质所决定。 
2.作业验证法
确定利润来源地的一般原则,是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的活动,以及该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换言之,正确的验证方法是查明产生有关利润的作业,并确定这些作业在何处进行。
3.从交易所得的毛利
划分一项交易的利润是否从香港抑或香港以外地区所赚取,可根据该交易所产生的毛利而决定。在确定利润来源地时,只须考虑那些直接产生毛利的商业活动,而一般行政管理等活动通常不在考虑之列。
4.作出决定的地点
作出日常投资/业务决定的地点,只是确定利润来源地时须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在一般情况下并非是决定性的因素。 
5.海外业务办事处
一个业务单位可能在海外设置办事处,在香港以外赚取利润;但如果该单位没有设立海外业务办事处,并不代表其所有利润一定是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假如该单位的主要营业地点设于香港,而该单位又无设立海外业务办事处,则其赚取的利润很可能须在港缴纳利得税。贸易公司的利润
贸易公司的利润
1.买卖合约
确定从货品和商品交易所得利润的来源地时,一般是以买卖合约订立的地点为根据。"订立"一词不仅表示合法执行合约,其涵义亦包括商议、订定和执行合约的条款。
2.全部事实
在上诉法院最近就万能工业有限公司对税务局局长一案作出判决后,我们已清楚明白,在确定利润来源地时需要作出广泛考虑。正确的方法是研究全部事实。换言之,我们须考虑一切有关事实,而并非单单考虑货品的买卖。 
3.如何考虑有关事实
考虑有关事实时,有关商业活动的性质和特点较从事该活动的频密程度更为重要。该等活动与有关利润的因果关系才是决定性的因素。
4.无关重要的事实
在确立一项商业活动的利润来源地时,与该商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例如租用办公地方、招聘一般职员、开设办事处等,均视为无关重要。
5.一般原则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订立,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但必须考虑全部事实,以确定利润的来源地。
  如销售的对象是香港顾客,有关的售卖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如有关人士不须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透过电话或其它电子媒介,包括互联网,订立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从贸易所赚取的利润只可划为须全数在港课税或完全不须在港课税,分摊计算有关利润并不适用。 
制造业的利润
1.制造货品的地点 
制造业的利润来源地是制造货品的地点。售卖于香港制造的货品所产生的利润,全部须在港课税。倘若货品的制造工序部分在香港进行,而部分在香港以外进行,则与在香港以外的制造工序有关的利润,不会视作为在香港产生的利润。制成品在何处出售,则属无关重要。
2.就制造货品与中国大陆的单位作出加工或装配安排
香港制造商与中国大陆的单位订立加工或装配安排,是很常见的。在这类安排下,香港制造商一般会提供原料、技术知识、管理、生产技术、设计、技术劳工、培训、监督等,而内地单位则提供货品加工、制造或装配所需的厂房、土地和劳工。
严格来说,有关的内地单位是与香港制造商分开的一个独立分包商。因此,香港制造商从售卖货品所得的利润不应存在须分摊计算的问题。不过,税务局会采取一个务实的做法,准许售卖有关货品所得的利润按50:50的比例分摊计算,只把利润的50%评定为源自香港。这做法顾及了香港制造商在内地制造货品的过程中所担当的角色。
3.制造工作由中国大陆的独立分包商承包
如香港制造商将制造工作判给内地的独立分包商承包,并根据双方并无关联的基础付款,而香港制造商在制造工作上亦极少参与,则在内地进行的制造工作不视作由香港制造商所进行。因此,该制造单位的利润不须在港课税。不过,香港制造商售卖货品所得的利润,全部须在港课税。
从买卖交易所赚取的佣金

提供服务的地点
一个业务单位因觅得产品买家或觅得顾客所需产品的供货商而赚取佣金,其为各委托人拟进行业务交易所作出的安排,就是产生该笔佣金收入的有关活动。这项收入的来源地,是取决于该代理人进行有关活动的地点。如这类活动在香港进行,则该佣金收入的来源地便是香港。
委托人的所在地、代理人如何寻找委托人,以及赚取佣金前后的相关活动在何处进行等问题,通常都与确定佣金收入来源地无关。
如佣金收入是由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士赚取,但产生佣金的活动全部都在香港以外进行,则该笔佣金不须在港课税。 
对其他利润的处理方法
至于其它主要类别的营业利润,可根据以下的验证准则以确定其来源地: 
利润 是否须在香港课税 ? 
不动产的租金收入:如有关物业在香港,租金收入须在港课税。 
出售不动产所得的利润 :如有关物业在香港,所得的利润须在港课税。 
买卖上市股票所得的利润 :如有关的股票买卖在香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所得的利润须在港课税。 
业务单位(财务机构除外)从出售在香港以外发行而没有在任何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所得的利润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的利润须在港课税。 
服务费:如赚取费用的服务在香港提供,所收取的服务费须在港课税 
一个业务单位所收取的专利权费 如有关专利权的活动在香港进行,所收取的专利权费须在港课税 。
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就使用知识产权而从香港所收取的专利权费: 如有关的知识产权在香港使用,所得的利润须在港课税。 
一个业务单位(财务机构除外)的利息收入:如贷款人在香港提供款项予借款人,所得的利息收入须在港课税.
利润和开支的分摊计算
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均有进行主要活动的业务所赚取的制造业利润或服务费收入,可作分摊计算。我们一般采用务实的安排,把全部利润或收入按50:50的比例分摊计算。
采用分摊计算安排,可能会带来应如何分配间接开支的问题。简而言之,这些开支若同时用于赚取在香港及香港以外所得的利润,则应按得自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利润在利润总额各占的比例分摊计算。

薪俸税 
薪俸税
薪俸税乃根据个人薪金收入而征收的。 
任何人士在香港有职位或职业()从而获得或赚取入息,包括在香港工作而赚取的入息及长俸,必须缴纳薪俸税。任何人士访港工作,每年合共不超过60天, 可无须缴纳薪俸税。房屋津贴、旅游津贴及公司股份认购权所得之利益按个别条款纳税。 
 :"职位"是指一个长久存在的职位,例如公司的董事职位;"职业"是指一般有雇主与雇员关系的职位,例如营业代表、会计主任或文员等。而上述60天的豁免条例只适用于受雇职员从职业所取得的入息。 
其税率以累进税率计算,或在未扣除免税额前用标准税率计算,以缴税较少者作准。 
入息总额为所有『因在本港任职、受雇及退休金而来自或获自的入息』。而由于薪俸税对可扣除项目的尺度非常严格,故一般只包括给认可慈善机构的捐款,强制性公积金计画或认可职业退休计画的供款,个人进修开支,居所贷款利息,完全及必须为产生该评税入息而招致的所有支出及开支等。属家庭性质或私人性质的开支、以及资本开支,则不能扣除。

基本免税额

108,000 港元 

已婚人仕免税额

216,000 港元 

子女免税额


第一及第二个子女

每个 30,000 港元 

第三至第九个子女

每个 15,000 港元 

供养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30,000 港元 

单亲免税额

108,000 港元 

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30,000 港元 

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60,000 港元 


累进税率 (扣除基本免税额之后) 

首 35,000 港元

2%

次 35,000 港元

7%

次 35,000 港元

12%

其 余

17%


标准税率 
本年度之标准税率为15%。如果您的总收入超过一定限额,您必须以计算及邀交税款。计算方法为您的总收入乘以百分之十五。 

物业税,印花税和遗产税
物业税乃根据个人之投资物业租金收入而征收。
股票交易按交易价之0.225%征收,1999/2000课税年度为0.25%。房产交易则按交易价的0.75%至3.75%不等征收。 至于遗产税,香港政府只对位于香港境内之财产征收遗产税,并且,所有财产之总值必须超过港币七百五十万才需缴纳,税率由5%至15%不等。

印花税
印花税的管理机构
对印花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主要是由印花税署来完成的。
印花税署署长及其书面授权的人员对印花税的评定,缴纳、减免等问题都有权做出决定。 
须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件
《印花税条例》(第117章)就某类档征收税款,主要档载列如下:-
  (1)售卖转易契;
  (2)住宅物业买卖协议;
  (3)不动产租约,以及
  (4)香港证券转让书。 
豁除纳入《电子交易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电子交易条例》(2000年第1号条例)第3条及附表1规定,除《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5A条所指的协议所关乎的成交单据外,《电子交易条例》第5,6,7,8及17条不适用于订立、签立、或订立及签立根据《印花税条例》须加盖印花或加以签注的文书。换言之,除由股票经纪所发出并加盖印花的有关在联合交易所成交的股票交易成交单据外,所有须要根据《印花税条例》加盖印花或加以签注的文书都不可以电子方式订立或签立。 
加盖印花方法
除转让文书可利用持牌印花盖印机加盖印花外,所有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档必须提交印花税署加盖印花。
怎样为文件加盖印花?
(a) 你可将文件亲身交往印花税署加盖印花。另外,你亦可将档寄往印花税署。
(b) 如有关文件属载有一般条款的租约,你可自行计算应缴的印花税款,并将该租约连同注明支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划线支票一并寄回印花税署,以加快处理加盖印花的程序。 
印花税收费
印花税款额是由需缴纳印花税的文书的性质来确定的。[如所计得的印花税包括不足$1之数,该不足之数须当作$1计算。]
未加盖印花文件的有效性
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除非已加盖适当印花,否则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为证据,但在以下法律程序中则属例外:-
(1) 刑事法律程序;
(2) 印花税署署长为追讨根据《印花税条例》须予缴付的印花税或罚款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
此外,亦不得供作任何其它用途: 
但如法庭在律师作出个人承诺会安排以下事项后,发出命令予以收取,则未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为证据:-
(i) 按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加盖印花;及
(ii) 缴付根据第9条须就该文书缴付的罚款。
不足代价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27(4)条的规定,如印花税署署长认为不动产转易契或香港股票转让书的代价不足时,则虽然该买卖是基于公平交易及良好的意图来订立,仍会被当作是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即一项馈赠)。因此,该转易契或转让书的印花税会当作该物业或证券的价值来计算,而印花税署得按情况征收进一步的印花税。《印花税条例》第29F条就住宅物业买卖协议载有类似的规定。
反对印花税评税而提出上诉
任何人如果不满意印花税署署长所作出的评税,可于评税日期起计1个月内及按评税款额缴纳印花税后,针对该项评税而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诉。法院接着会决定该文书应课缴印花税的适当款额(如有的话)。任何多缴的印花税款将获发还。
印花税率
股票交易按交易价之0.225% 征收,1999/2000课税年度为0.25%。
房产交易:按交易价由0.75%至3.75%不等。

物业税
物业税是根据个人之投资物业租金收入而征收。
物业税是向香港土地及/或楼宇的业主所征收的税项,计算办法是将物业的评税净 值依标准税率15%计算,应评税净值为应评税值,即租金收入,减去20%作为修葺及保养支出用途。20%的扣除是划一计算的,真正的支出则一概不理。
有限公司如果拥有土地或楼宇以收取租金,可获豁免物业税,而只缴利得税。

遗产税 
香港政府只对位于香港境内之财产征收遗产税,并且,所有财产之总值必须超过港币七百五十万才需缴纳,税率由5%至15%不等。
如果您需要更为详细的资料,请致电+852 3178 1676,大陆区0571-85081282或电邮(fly1818@gmail.com)本公司查问。 香港税务局网站:
http://www.ird.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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